2013年,沈陽市房產局依據《沈陽市民用建筑供熱用熱管理條例》頒布了《沈陽市民用建筑供暖收費管理規定》(沈房發﹝2013﹞66號),該文件自2013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有效期為5年,至2018年9月30日廢止。為此,市房產局根據實際情況對該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后,印發了《沈陽市民用供熱收費管理規定》,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采暖用熱戶(簡稱用熱戶)交費、居民用熱戶所在單位報銷采暖費、供熱單位收取采暖費的行為。
原文如下:
關于印發《沈陽市民用供熱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
沈房發〔2019〕57號
各區(開發區)房產局、縣(市)建設局:
現將《沈陽市民用供熱收費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沈陽市房產局
2019年10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沈陽市民用供熱收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冬季供熱正常運行,加強供熱收費管理,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省、市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采暖用熱戶(簡稱用熱戶)交費、居民用熱戶所在單位報銷采暖費、供熱單位收取采暖費的行為。
第三條 市房產局是本市民用供熱收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公用事業發展中心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執行省、市有關供熱收費的規定,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價格標準或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金額等收取采暖費。
第五條 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合同中應明確供熱價格、收費面積、供熱標準等內容。供熱價格、收費面積和相關政策調整時,雙方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價格、面積及相關政策執行或重新簽訂供用熱合同。
用熱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供用熱關系的,用熱戶應當交納采暖費。
第六條 采暖費交納與收取應當遵循誰用熱誰交費、誰供熱誰收費的原則。采暖費交費主體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公房承租人。
第七條 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以及經市、區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不具備交納采暖費能力企業職工的采暖費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已經實施采暖費理入工資的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采暖費全部由個人自行交納,單位不再報銷采暖費。
暫未實施采暖費理入工資的單位應當為職工報銷采暖費。采暖費報銷控制面積標準,按照《關于印發<沈陽市機關事業單位住房分配貨幣化試行辦法>和<沈陽市企業住房分配貨幣化指導意見>的通知》(沈房改發(1999)8號)規定執行。實際住房建筑面積低于其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積標準的,按實際住房建筑面積報銷采暖費;超出其控制面積標準部分的采暖費由職工個人承擔。采用電、燃氣等非集中供熱方式采暖的用熱戶,所在單位可以按照住房控制面積標準將采暖費發給本人。
第九條 供熱面積及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的建筑面積及用途為準。實行按供熱計量收費的用熱戶,其采暖費按照物價部門制定的供熱計量價格確定。
第十條 特殊情況的采暖費按照下列方法計費:
(一)居民住宅未記入《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面積且有供熱設施的,供熱單位可以實地測量或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測繪部門測量并按照室內使用面積計算采暖費;層高超過2.2米(含2.2米)的,全額收取采暖費;不足2.2米的,按50%收取采暖費。供熱單位不得對用熱戶收取除采暖費以外的費用。
(二)非住宅房屋室內層高超過3.5米低于6米的,每超過0.3米(含0.3米,不足0.3米的,按照0.3米計算),加收10%的采暖費;層高超過6米的,由供用熱雙方根據熱負荷情況協商議定加收幅度。
(三)幼兒園、福利院、敬老院、社區、物業服務用房按照居民供熱價格收取采暖費。
(四)《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用途為商住的房屋,應當按照其實際用途確定采暖費。
(五)當年12月1日前未提出暫停供熱申請也未按期交納采暖費的,按照實際供熱天數收取采暖費。
(六)本規定發布之日起,用熱戶取得的《不動產權證書》記載建筑面積與商品房銷售面積不一致的,以《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為準。用熱戶已經交納采暖費的,差額部分實行多退少補。
(七)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采暖費按照開發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合同約定執行。采暖期入住的用熱戶應當承擔準住通知日期以后的采暖費,準住通知日期以前的采暖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收取陳欠采暖費:
(一)“低保戶”、“低保邊緣戶”、破產企業職工、失業并軌等與原單位脫離勞動關系的職工,供熱單位應當向原欠費主體追繳屬于原單位陳欠的采暖費,不得向用熱戶個人追繳。
(二)對經市、區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為不具備交納采暖費能力困難企業,其被認定前陳欠的采暖費,作“掛賬”處理。
(三)對辦理采暖費轉移手續的用熱戶,其轉移前單位陳欠的采暖費,由供熱單位向原承擔采暖費的單位追繳,承接單位只承擔轉移后的采暖費報銷。
(四)供熱單位承擔確認陳欠采暖費交費主體的責任,不得把確認和追繳職工單位陳欠采暖費的相關責任強加給用熱戶。原交費主體為單位的,供熱單位應當向原交費單位追繳陳欠采暖費,不得向用熱戶個人追繳;對交費主體為用熱戶個人的,供熱單位可以采取逐年清繳或協商一次性補交的辦法處理。
(五)房屋產權、使用權變更的用熱戶,其原房主所在單位的陳欠采暖費,供熱單位要依法向原交費主體追繳,新房主承擔變更之日起發生的采暖費。供熱單位不得以原房主有陳欠采暖費等為由拒絕同新房主補簽供熱合同,本規定發布之日起,新房主沒有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合同的,供熱單位應當通知其補簽供熱合同。
第十二條供熱單位不得以用熱戶所在單位有陳欠采暖費為由,拒收當年采暖費,不得停止給其供熱。
第十三條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居民住宅用熱戶,要求暫停(恢復)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十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恢復)供熱手續,供熱單位應與用熱戶簽訂《暫停(恢復)供熱協議》。
用熱戶已經辦理暫停供熱手續、未提出恢復供熱申請的應視為繼續申請暫停供熱,不需要重復辦理暫停供熱手續。
第十四條非居民住宅的供熱時間、供熱價格、供熱標準以及解決合同爭議的方式等以供用熱雙方合同約定為準。
第十五條供熱單位可以采取走收到戶、設立收費廳、委托金融機構代收等方式收取采暖費。
第十六條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收費爭議可通過協商解決。協商無法解決的,可由所在區供熱管理部門協調解決。無法協調解決的,可通過仲裁或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