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展本市供熱事業,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用熱戶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使用等相關活動的,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供熱管理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供熱辦公室負責本市供熱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本市供熱的行業管理,依法監管供熱市場,指導、協調、管理供熱工作;
(二)負責擬訂供熱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年度供熱計劃;
(三)組織本市供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工作;
(四)負責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申報、管理、審核及特許經營日常管理工作;
(五)負責制訂供熱建設、管理、服務標準。
區、縣供熱辦公室按照本市供熱管理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環境保護、水利、財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多元化投資建設,發展集中供熱,依法管理,文明服務。
第五條 新建房屋必須同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既有房屋無供熱設施的,應按計劃實施補建。
第六條 鼓勵供熱用熱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推進計量供熱,提高供熱用熱的科技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嚴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項目,并對在供熱節能降耗和污染減排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補建供熱工程應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
本市鼓勵利用熱電聯產方式和可再生能源進行供熱。
第九條 市和區、縣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在辦理供熱工程立項審查時,應書面征求市供熱辦公室的意見。
第十條 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保證熱源、換熱站、中繼泵站及管線的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市供熱辦公室根據供熱專項規劃,負責熱源的負荷分配。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向市供熱辦公室提出用熱申請,市供熱辦公室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按照該供熱方案進行施工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房屋供熱應實行分室控制,分戶計量。
既有房屋實行供熱計量的范圍,由市供熱辦公室確定。
第十四條 新建房屋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市地方標準。
供熱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供熱單位等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運行維修責任。
市供熱辦公室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市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淘汰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對既有住宅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應按單戶分環的要求逐步進行,實施方案報市供熱辦公室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供熱系統改造應嚴格執行施工規范。因違反施工規范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用熱戶應配合供熱單位進行分戶改造工程,不得干擾正常施工。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新建房屋供熱配套和既有建筑補建供熱均應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供熱工程建設費,主要用于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的建設。
供熱工程建設費的收取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供熱材料設備備案制度。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取得市供熱辦公室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后,方可經營供熱。
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配置符合供熱要求的供熱設施;
(三)具有經營管理制度和資金;
(四)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新建供熱項目應實行特許經營,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項目經營者進行建設和經營管理。
既有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供熱辦公室批準,供熱單位不得將供熱設施、供熱許可證或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轉讓。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簽訂供用熱合同。格式合同推薦文本由市供熱辦公室統一監制。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有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熱戶發生變更的,用熱戶應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用熱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并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停止用熱要求形成事實用熱的,用熱戶應按期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如遇氣溫出現特殊情況,供熱單位應按照市供熱辦公室的統一要求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供熱期內,住戶居室及安裝供熱設施的客廳、廚房、廁所溫度應達到18℃±2℃。
非居民用熱戶的室內溫度應按其功能需要,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溫度測量辦法由市供熱辦公室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熱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退還相應的供熱采暖費。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行為造成用熱戶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由用熱戶自行承擔責任,同時造成其他用熱戶溫度也達不到準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二)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擅自加裝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的;
(四)在供熱設施上安裝取水裝置,排放和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的;
(五)門窗損壞或者故意打開造成溫度不達標的;
(六)圍戶結構熱耗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室溫不達標的;
(七)利用其他手段取用供暖系統熱量。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和接到投訴及時處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熱。
供熱單位因設備發生故障等原因確需暫停供熱的,應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及時告知用熱戶,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保證供熱安全運行。供熱管理部門和供熱單位應制定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
供熱單位應向社會公示用熱的辦理程序、收費標準,方便用熱戶交費,公布報修、服務電話,及時處理用熱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并按市供熱辦公室的規定進行室溫檢測,用熱戶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用熱戶需停止供熱的,應交納供熱成本補償費,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供熱辦公室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用熱戶應履行交費義務,在當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全額交納供熱采暖費。
對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點優撫對象家庭按本市有關規定實行供熱采暖費減免優惠。
用熱戶逾期未交納供熱采暖費的,應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沒有約定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所欠供熱采暖費總額5%。的違約金。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按市有關部門制訂的價格和計費辦法及標準收取供熱采暖費,并應使用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熱戶應按照市有關部門制定的熱計量收費辦法及標準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三十三條 房屋建設單位應配合供熱單位進行供熱系統熱態運行檢驗,在熱態運行檢驗期間,對其未售出的房屋應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住宅用熱戶的戶內供熱設施由用熱戶管理,供熱設施不能使用需要更新改造時,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熱戶承擔;戶外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更新改造。
非住宅用熱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定期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
供熱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供熱設施折舊費。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加強供熱設施節能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供熱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考核,對能源消耗超標的供熱單位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后,供熱單位應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因住宅用熱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在履行通知義務后,住戶不能及時趕到搶修現場的,供熱單位應通知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配合入戶搶修,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和物業服務企業應予配合。
第三十九條 凡在供熱管道保護區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并簽訂供熱設施保護協議。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保護協議或者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不得施工。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承擔修復費用并賠償相應損失;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筑房屋、搭設臨時建筑或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體;
(三)排放腐蝕性物體損害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損毀、損壞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
第四十一條 熱計量表在安裝使用前需經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數據發生爭議時,可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檢定,檢定費由責任方承擔。
熱計量表的維護、管理、更新按市供熱辦公室制定的具體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用熱戶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改裝或者毀壞供熱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供熱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的,應向供熱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批準后由供熱單位負責實施,申請方承擔相應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由市供熱辦公室給予處罰:
(一)擅自建設熱源的,責令停止建設,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入網用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未改正的,并按收費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由市供熱辦公室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或供熱特許經營權擅自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其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的罰款;
(二)擅自將供熱設施系統或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轉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轉讓方非法所得,并按其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的罰款;
(三)擅自擴大供熱范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其擴大的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市供熱辦公室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并收回其供熱許可證或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
(一)未經市供熱辦公室批準擅自停止供熱的;
(二)不執行市供熱辦公室提前或延長供熱期決定的;
(三)未經市供熱辦公室批準擅自將供熱設施拆除的;
(四)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具備供熱能力但拒絕實施供熱的;
(五)因停熱、供熱溫度不達標,或者搶修不及時給用熱戶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違規挪用供熱設備折舊費,不能保證供熱穩定運行及設備正常更新改造的;
(七)不執行本市供熱計量計劃安排的。
第四十七條 用熱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其他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私自安裝、拆卸、改裝或者毀壞供熱設施的;
(二)干擾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的;
(三)擅自擴大用熱面積的;
(四)在供熱設施上安裝取水裝置,排放和取用供熱管道內熱水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取用供熱系統熱量的;
(六)阻礙供熱工作人員對供熱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在地下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周圍1.5米范圍內或架空供熱管道下方,建筑房屋、搭設臨時建筑物或堆放物料的;
(二)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體的;
(三)向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的;
(四)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作業的;
(五)擅自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
(六)其他損毀、損壞公共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供熱管理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供熱計量裝置和戶內采暖設施。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發布,2004年6月30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