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號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草案)》已經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初次審議。為了保障立法質量,現將《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草案)》予以公布,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5年8月30日前將修改意見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聯系電話:83737802,電子郵箱:xzrdfgw@163.com
2015年7月1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范供用熱行為,改善民生,節約能源,減少污染排放,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集中供熱、用熱以及相關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由一個或者多個熱源通過供熱管網向城市或者城市部分區域熱用戶供熱的方式。
第三條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集中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相關工作。
第四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六條鼓勵各類投資主體投資建設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建成的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以協議方式交由供熱企業使用、維護和管理。
熱用戶繳納的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應當專項用于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建成的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由供熱企業使用、維護和管理。企業終止時,應當無償移交承接其供熱服務的企業。
供熱、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建設資金的監管。
第七條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八條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區的供熱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移交供熱企業維護和管理。
本條例實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供熱設施,經業主大會同意后移交供熱企業維護和管理。
第九條建設工程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并賠償損失。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一致后實施,并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和閥門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擾亂供用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申請供熱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規范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取得經營許可的供熱企業應當與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訂立特許經營協議。協議應當明確經營范圍、期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殊情形的處置等內容。
第十三條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安全生產;
(二)為熱用戶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三)接受供熱、質監、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產品和服務質量、收費標準的監督檢查;
(四)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和檢修,保證設施完好;
(五)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六)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及時處理投訴、意見和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將熱源直供到熱用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取消住宅小區的轉供熱環節。
第十五條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小區總戶數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第十六條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告知熱用戶;遇突發事故,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及時告知熱用戶,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事后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供用熱雙方應當訂立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城市供用熱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八條本市居民供熱期為每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氣候異常情況作出調整,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供熱期內,居民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18℃。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室內溫度抽測按照國家《城鎮供熱系統安全運行技術規程》執行。
熱用戶對供熱企業的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計量機構進行測溫,測溫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糾紛調處機制。
第二十條供熱價格以及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熱用戶應當預交熱費。供熱期結束后,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熱用戶實際用熱量結算。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熱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代收,并向熱用戶出具統一票據。
第二十二條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可以向熱用戶發出催交通知書,熱用戶自收到催交通知書滿十五日仍未交納的,供熱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用熱權利的情況下,可以對其停止供熱。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非法用熱行為:
(一)擅自接入供熱管道;
(二)擅自開啟進戶供熱閥;
(三)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四)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五)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非法用熱計量按照管道額定流量或者房屋建筑面積乘以非法用熱時間確定。
非法用熱時間無法確定的,居民熱用戶自供暖季之日起計算;單位熱用戶自上次結算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需要供熱企業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時間供熱的;
(二)未定期檢修設備的;
(三)遇突發事故未及時搶修的;
(四)擅自停止供熱的;
(五)擅自超范圍供熱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用熱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損毀供熱設施,盜竊熱能,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供熱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來源:慧聰供熱采暖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