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本市集中供熱事業的發展,保障安全、可靠、穩定供熱,促進經濟發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熱的職能部門,負責本市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對各區、縣、局的供熱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供熱單位實行行業管理。
第四條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廠用熱,都要實行集中供熱,嚴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熱的小鍋爐房。對現有分散供熱的小鍋爐房,應結合舊區改造,按照統一規劃的原則,有計劃地逐步改為集中供熱。
第五條 集中供熱要貫徹遠近結合、因地制宜、廣開熱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帳、逐年還舊帳的建設原則,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統籌安排,有計劃、有步驟地分期實施。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會同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編制本市集中供熱規劃、區域供熱規劃以及年度供熱計劃,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根據區域供熱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預留熱源、換熱站等建設用地。
第八條 凡新區開發建設和舊區改造必須同時配套建設集中供熱設施,其設計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審核,使集中供熱設施與房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計劃主管部門對工程不予立項,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管部門不予核發商品房出售許可證。新建、改建、擴建住宅供熱鍋爐房工程需在當年向住宅供熱的,應在當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條 凡具備區域集中供熱或聯片供熱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實行集中供熱。由市、區供熱辦公室組織集中各開發建設單位的供熱建設資金,按照小區規劃,統一建設熱源和供熱管網。
第十條 暫不能按規劃實現集中供熱又確需建設小鍋爐房供熱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核準后,方可建設臨時鍋爐房供熱。
第十一條 利用現有熱源(包括工廠等單位的熱源)供熱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設單位應與熱源單位簽訂供熱協議書,并將供熱協議書報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 在舊區改造時,應根據區域供熱規劃,按照以新帶舊、就近成片的原則,對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統一建設和實施集中供熱。各用熱建設單位應根據供熱單位提供的參數進行外網和室內設計。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的建設資金,采取國家、單位和個人多種渠道解決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1.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由開發建設單位投資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2.超前建設熱源,可以采用貸款建設、集資還貸的方式籌措建設資金。
(二)舊區住宅補建供熱設施
1.舊區住宅補建供熱設施的,室內設施初裝費全部由受益住戶負擔,熱源建設費和外管網建設費按市統一的規定執行;
2.在城市建設資金、房改提租資金、環保收費等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用于原有住宅補建供熱設施的補助性投資;
3.對繳納建設費確有困難的單位和居民,可暫緩安裝,但不得影響供熱系統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熱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條 集中供熱建設資金的籌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統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用熱單位和居民住戶籌集供熱工程費。
第十五條 承擔集中供熱工程設計或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缺乏技術管理力量的建設單位,要委托監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六條 集中供熱工程建設所需的設備、管材、散熱器等,應采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合格產品。
第十七條 集中供熱工程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范及本市的有關規定,確保工程質量。各建設單位必須接受市和區、縣供熱辦公室及質檢部門的監督檢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給接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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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各供熱單位應遵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定和質量標準,按期進行大、中、小修,使供熱設備處于完好狀態。對關鍵設備和易損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備用量,以確保穩定供熱。
第十九條 各供熱單位應在集中供熱設施所在地設置明顯的統一標志。
第二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好建設工程與施工地界內原有集中供熱設施的關系,保障集中供熱設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集中供熱設施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供熱單位安排施工,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地下供熱管道及附屬設備周圍1.5米范圍內或架空供熱管道下面,不準建筑房屋、搭設臨建或堆物;不準壓埋供熱管道井蓋;
不準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體;不準向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排放腐蝕性液體。
第二十二條 在水下供熱管道中心線兩側100米以內的保護區內,不準隨意進行拋錨、挖泥等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三條 凡在供熱管道保護區內施工,必須事先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一條 為推動本市集中供熱事業的發展,保障安全、可靠、穩定供熱,促進經濟發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熱的職能部門,負責本市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對各區、縣、局的供熱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供熱單位實行行業管理。
第四條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廠用熱,都要實行集中供熱,嚴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熱的小鍋爐房。對現有分散供熱的小鍋爐房,應結合舊區改造,按照統一規劃的原則,有計劃地逐步改為集中供熱。
第五條 集中供熱要貫徹遠近結合、因地制宜、廣開熱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帳、逐年還舊帳的建設原則,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統籌安排,有計劃、有步驟地分期實施。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會同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編制本市集中供熱規劃、區域供熱規劃以及年度供熱計劃,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根據區域供熱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預留熱源、換熱站等建設用地。
第八條 凡新區開發建設和舊區改造必須同時配套建設集中供熱設施,其設計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審核,使集中供熱設施與房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計劃主管部門對工程不予立項,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管部門不予核發商品房出售許可證。新建、改建、擴建住宅供熱鍋爐房工程需在當年向住宅供熱的,應在當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條 凡具備區域集中供熱或聯片供熱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實行集中供熱。由市、區供熱辦公室組織集中各開發建設單位的供熱建設資金,按照小區規劃,統一建設熱源和供熱管網。
第十條 暫不能按規劃實現集中供熱又確需建設小鍋爐房供熱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核準后,方可建設臨時鍋爐房供熱。
第十一條 利用現有熱源(包括工廠等單位的熱源)供熱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設單位應與熱源單位簽訂供熱協議書,并將供熱協議書報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 在舊區改造時,應根據區域供熱規劃,按照以新帶舊、就近成片的原則,對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統一建設和實施集中供熱。各用熱建設單位應根據供熱單位提供的參數進行外網和室內設計。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的建設資金,采取國家、單位和個人多種渠道解決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1.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由開發建設單位投資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2.超前建設熱源,可以采用貸款建設、集資還貸的方式籌措建設資金。
(二)舊區住宅補建供熱設施
1.舊區住宅補建供熱設施的,室內設施初裝費全部由受益住戶負擔,熱源建設費和外管網建設費按市統一的規定執行;
2.在城市建設資金、房改提租資金、環保收費等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用于原有住宅補建供熱設施的補助性投資;
3.對繳納建設費確有困難的單位和居民,可暫緩安裝,但不得影響供熱系統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熱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條 集中供熱建設資金的籌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統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用熱單位和居民住戶籌集供熱工程費。
第十五條 承擔集中供熱工程設計或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缺乏技術管理力量的建設單位,要委托監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六條 集中供熱工程建設所需的設備、管材、散熱器等,應采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合格產品。
第十七條 集中供熱工程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范及本市的有關規定,確保工程質量。各建設單位必須接受市和區、縣供熱辦公室及質檢部門的監督檢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給接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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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各供熱單位應遵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定和質量標準,按期進行大、中、小修,使供熱設備處于完好狀態。對關鍵設備和易損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備用量,以確保穩定供熱。
第十九條 各供熱單位應在集中供熱設施所在地設置明顯的統一標志。
第二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好建設工程與施工地界內原有集中供熱設施的關系,保障集中供熱設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集中供熱設施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供熱單位安排施工,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地下供熱管道及附屬設備周圍1.5米范圍內或架空供熱管道下面,不準建筑房屋、搭設臨建或堆物;不準壓埋供熱管道井蓋;
不準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體;不準向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排放腐蝕性液體。
第二十二條 在水下供熱管道中心線兩側100米以內的保護區內,不準隨意進行拋錨、挖泥等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三條 凡在供熱管道保護區內施工,必須事先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