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威海市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各自轄區內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環保、財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市場運作、政府監管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措施發展集中供熱。
第五條 鼓勵開發和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支持熱、電、冷聯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和供熱煤耗超標的小火電機組。
鼓勵利用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及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展供熱。
第六條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建筑節能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減少熱能損耗。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科學編制城市供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供熱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重新報批。
第八條 規劃、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的要求,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九條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規劃確定供熱企業的供熱范圍。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與其供熱范圍內的熱負荷不相適應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供熱范圍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條 城市供熱建設項目應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要求。負責供熱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進行項目審批時,應征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二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外新建城市供熱燃煤鍋爐的,單臺燃煤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標準:
(一)單臺熱水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
(二)單臺蒸汽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20噸/小時。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應先征求所在區域供熱企業的意見,經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批準后,再按規定配套建設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并保證配置建設供熱設施的技術指標與城市供熱規劃的區域參數相匹配。
第十四條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熱系統,應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改造,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第十五條 室內采暖系統設計應當按照《威海市建設工程室內采暖系統設計施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散熱器耐壓標準不得低于0.8兆帕。對耐壓標準低于0.8兆帕或超過使用年限的散熱器,用戶應當及時更換;否則,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用戶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于每年11月底前,將次年供熱工程計劃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經批準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范圍內承攬供熱工程。
第十八條 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的城市供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辦理施工圖審查、招標投標、質量監督、安全監督、施工許可等相關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收到供熱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兩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兩個采暖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企業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二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并經培訓合格的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
(七)有應急事故搶修搶險預案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修搶險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根據供熱規模向市或者省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并按規定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對供熱溫度、熱能流量、供熱區域、有效期限、服務標準、安全管理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五條 熱源單位應當根據熱源生產能力與供熱企業簽訂入網協議,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熱源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量地為供熱企業提供熱源,其熱源流量、壓力、溫度等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關用戶。
在采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同時應向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6個月前向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供熱企業在采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用戶。充水試壓時,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用戶損失的,供熱企業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非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用戶損失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用戶可以要求供熱企業對相關設施進行維修,發生的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九條 采暖期為每年的11月20日至次年的4月4日。如遇到特殊情況,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采暖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采暖期內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在正常條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熱企業應當減收或者免收供熱費。因用戶原因導致室內供熱溫度低于16℃的,由用戶承擔責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測溫點,使用符合規定并鑒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測溫時應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企業供熱運行的參數、監測點的設立、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需要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它用熱登記事項的,單位用戶和居民用戶應當到供熱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建居民小區供暖入住率未達到40%的,原則上不予供暖;情況特殊的,由供熱企業與用戶簽訂供熱協議,方可供熱。
第三十四條 居民用戶申請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居民用戶的閣樓需供暖的,其室外的供熱設施應當能夠實行單層控制;不能實行單層控制的,供熱企業不予辦理單層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當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供熱企業交納供熱費;無正當理由逾期15日不交納供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催交;經催交后用戶仍未交納供熱費的,供熱企業可以停止供熱,直至其交納供熱費為止。
第三十七條 供熱價格及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制定或調整供熱價格時,應當依法舉行價格聽證會,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并采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用戶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供熱平均成本波動超過一定幅度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安裝不符合集中供熱系統技術標準的室內采暖系統;
(二)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換熱裝置等;
(三)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增加供熱面積、連接室外供熱管網、打開室外供熱系統、改動供熱設施、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 熱源單位熱源出口處安裝的有關供熱計量器具,應當由熱源單位和供熱企業共同管理,由熱源單位購置、安裝和維修。 單位用戶入口處安裝的有關用熱計量器具,應當按照供熱企業提出的技術標準,由供熱企業和用熱單位共同管理,由用熱單位購置、安裝和維修。
供用熱計量器具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權屬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定期檢定或更換。供用熱雙方對計量器具的質量或計量標準發生爭議時,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從供熱企業通向用戶樓前閥門井出口一側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從用戶樓前閥門井出口通向用戶一側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或委托供熱企業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
用戶樓前沒有閥門井的,從供熱企業通向距用戶外墻1.5米處一側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從用戶外墻1.5米處通向用戶一側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或委托供熱企業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
第四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對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確保安全運行。供熱設施損壞后,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維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搶修時需要掘路、破壞綠化帶和砍伐樹木的,供熱企業可以先采取必需的應急措施進行搶修,并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供熱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和涂改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供熱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擅自改裝、拆除、移動、破壞城市供熱設施;
(三)擅自挖坑、取土、打樁、爆破;
(四)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氣體;
(五)擅自將用熱設施與城市供熱管網連接;
(六)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發生城市供熱事故時,供熱企業應當按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報告城市供熱主管部門。
第六章 投訴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公眾對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四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服務承諾事項和熱線服務電話,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熱線服務電話應當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員24小時值守。
第四十九條 供熱企業接到用戶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水的事項,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投訴后20分鐘內到達現場搶修;
(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事項,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投訴后1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供熱雙方對供熱溫度有異議,需要對其進行鑒定的,可共同協商選定鑒定機構;不能共同選定鑒定機構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對供熱溫度進行測定。
第五十條 在采暖期內因供熱企業的原因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向用戶退還未供熱期間的供熱費。
因熱源單位的原因造成供熱企業供熱質量不合格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向用戶退還供熱費后,再按照規定向熱源單位追償。
第五十一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擅自提高供熱價格或者變相提高供熱價格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的;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換熱裝置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道、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防護距離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的;
(二)爆破作業的;
(三)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排放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的。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熱源單位,是指具有能將天然的或人造的能源轉化為符合用戶所需熱能的供熱單位。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威海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威海市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各自轄區內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環保、財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市場運作、政府監管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措施發展集中供熱。
第五條 鼓勵開發和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支持熱、電、冷聯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和供熱煤耗超標的小火電機組。
鼓勵利用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及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展供熱。
第六條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建筑節能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減少熱能損耗。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科學編制城市供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供熱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重新報批。
第八條 規劃、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的要求,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九條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規劃確定供熱企業的供熱范圍。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與其供熱范圍內的熱負荷不相適應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供熱范圍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條 城市供熱建設項目應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要求。負責供熱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進行項目審批時,應征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二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外新建城市供熱燃煤鍋爐的,單臺燃煤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標準:
(一)單臺熱水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
(二)單臺蒸汽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20噸/小時。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應先征求所在區域供熱企業的意見,經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批準后,再按規定配套建設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并保證配置建設供熱設施的技術指標與城市供熱規劃的區域參數相匹配。
第十四條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熱系統,應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改造,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第十五條 室內采暖系統設計應當按照《威海市建設工程室內采暖系統設計施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散熱器耐壓標準不得低于0.8兆帕。對耐壓標準低于0.8兆帕或超過使用年限的散熱器,用戶應當及時更換;否則,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用戶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于每年11月底前,將次年供熱工程計劃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經批準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范圍內承攬供熱工程。
第十八條 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的城市供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辦理施工圖審查、招標投標、質量監督、安全監督、施工許可等相關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收到供熱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兩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兩個采暖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企業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二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并經培訓合格的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
(七)有應急事故搶修搶險預案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修搶險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根據供熱規模向市或者省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并按規定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對供熱溫度、熱能流量、供熱區域、有效期限、服務標準、安全管理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五條 熱源單位應當根據熱源生產能力與供熱企業簽訂入網協議,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熱源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量地為供熱企業提供熱源,其熱源流量、壓力、溫度等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關用戶。
在采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同時應向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6個月前向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供熱企業在采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用戶。充水試壓時,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用戶損失的,供熱企業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非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用戶損失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用戶可以要求供熱企業對相關設施進行維修,發生的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九條 采暖期為每年的11月20日至次年的4月4日。如遇到特殊情況,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采暖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采暖期內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在正常條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熱企業應當減收或者免收供熱費。因用戶原因導致室內供熱溫度低于16℃的,由用戶承擔責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測溫點,使用符合規定并鑒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測溫時應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企業供熱運行的參數、監測點的設立、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需要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它用熱登記事項的,單位用戶和居民用戶應當到供熱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建居民小區供暖入住率未達到40%的,原則上不予供暖;情況特殊的,由供熱企業與用戶簽訂供熱協議,方可供熱。
第三十四條 居民用戶申請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居民用戶的閣樓需供暖的,其室外的供熱設施應當能夠實行單層控制;不能實行單層控制的,供熱企業不予辦理單層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當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供熱企業交納供熱費;無正當理由逾期15日不交納供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催交;經催交后用戶仍未交納供熱費的,供熱企業可以停止供熱,直至其交納供熱費為止。
第三十七條 供熱價格及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制定或調整供熱價格時,應當依法舉行價格聽證會,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并采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用戶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供熱平均成本波動超過一定幅度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安裝不符合集中供熱系統技術標準的室內采暖系統;
(二)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換熱裝置等;
(三)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增加供熱面積、連接室外供熱管網、打開室外供熱系統、改動供熱設施、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 熱源單位熱源出口處安裝的有關供熱計量器具,應當由熱源單位和供熱企業共同管理,由熱源單位購置、安裝和維修。 單位用戶入口處安裝的有關用熱計量器具,應當按照供熱企業提出的技術標準,由供熱企業和用熱單位共同管理,由用熱單位購置、安裝和維修。
供用熱計量器具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權屬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定期檢定或更換。供用熱雙方對計量器具的質量或計量標準發生爭議時,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從供熱企業通向用戶樓前閥門井出口一側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從用戶樓前閥門井出口通向用戶一側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或委托供熱企業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
用戶樓前沒有閥門井的,從供熱企業通向距用戶外墻1.5米處一側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從用戶外墻1.5米處通向用戶一側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或委托供熱企業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
第四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對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確保安全運行。供熱設施損壞后,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維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搶修時需要掘路、破壞綠化帶和砍伐樹木的,供熱企業可以先采取必需的應急措施進行搶修,并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供熱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和涂改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供熱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擅自改裝、拆除、移動、破壞城市供熱設施;
(三)擅自挖坑、取土、打樁、爆破;
(四)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氣體;
(五)擅自將用熱設施與城市供熱管網連接;
(六)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發生城市供熱事故時,供熱企業應當按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報告城市供熱主管部門。
第六章 投訴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公眾對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四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服務承諾事項和熱線服務電話,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熱線服務電話應當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員24小時值守。
第四十九條 供熱企業接到用戶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水的事項,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投訴后20分鐘內到達現場搶修;
(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事項,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投訴后1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供熱雙方對供熱溫度有異議,需要對其進行鑒定的,可共同協商選定鑒定機構;不能共同選定鑒定機構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對供熱溫度進行測定。
第五十條 在采暖期內因供熱企業的原因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向用戶退還未供熱期間的供熱費。
因熱源單位的原因造成供熱企業供熱質量不合格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向用戶退還供熱費后,再按照規定向熱源單位追償。
第五十一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擅自提高供熱價格或者變相提高供熱價格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的;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換熱裝置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道、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防護距離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的;
(二)爆破作業的;
(三)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排放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的。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熱源單位,是指具有能將天然的或人造的能源轉化為符合用戶所需熱能的供熱單位。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威海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