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保證采暖用戶的正常采暖,維護供暖單位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鍋爐向住宅供暖的單位(以下簡稱供暖單位)及其采暖用戶(包括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鍋爐供暖工作的管理部門,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住宅鍋爐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鍋爐供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征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須有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鍋爐供暖工程需在當年向住宅供暖的,應有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條 供暖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確定的采暖用戶和相應的供暖設備,供暖設備必須能夠正常使用;
(二)有相應的專業管理干部、技術人員及培訓合格的司爐、維修、化驗等人員;
(三)有滿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資金。
第六條 供暖單位與采暖用戶應當簽定協議,就管理范圍、管理責任、服務方式、供暖費繳納等內容達成一致,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嚴格按照協議執行。
供暖單位與采暖用戶簽定的協議,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供暖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須保證供暖,并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市面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長供暖。
(二)供暖期間實行每天24小時連續供暖,保證采暖用戶的室內溫度不低于16度。
(三)對司爐、維修等人員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訓,督促、檢查司爐、維修等人員持證上崗;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和各項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間向采暖用戶公布值班地點、值班電話及服務公約。
(四)嚴格按照規定標準收取供暖費。供暖費必須專款專用,供暖單位不得改變供暖費的用途。
(五)負責供暖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 (供暖單位和采暖用戶另有協議的除外),供暖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必須在當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開始前應當進行點火調試,供暖系統的冷態試運轉及試壓、充水等工作必須在當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須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要求登記備案,接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并嚴格遵守環保、勞動、消防、物價等方面的管理規定。
第八條 供暖單位在供暖期內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暫停供暖的,應及時通知采暖用戶,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復供暖。停暖時間超過12小時的,必須通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采暖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愛護供暖設備,保持供暖設備的完好,積極配合供暖單位對供暖設備的檢修、維護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熱器、擴大采暖面積或者拆改室內采暖設備。
(三)嚴禁取用供暖系統循環水。
(四)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標準向供暖單位交納供暖費。
采暖用戶是單位的,由單位統一向供暖單位交納;采暖用戶是個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單位交納;房屋承租人無工作單位的,由房屋承租人個人交納。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壓供暖管線,不得在供暖管線安全防護范圍內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一條 供暖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在規定的供暖期內擅自推遲或者提前結束供暖的,責令立即供暖,并按減少供暖天數每天處1000元罰款,同時將未供暖期間的供暖費退還給采暖用戶。
(二)未經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停止供暖的,責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數每天處100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同時將未供暖期間的供暖費退還給采暖用戶。
(三)因供暖單位責任造成采暖用戶室內溫度不足16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規定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采暖用戶擅自增加散熱器、擴大采暖面積、拆改室內采暖設備或者取用供暖系統循環水的,應當恢復原狀,并賠償供暖單位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影響正常供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處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處責任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采暖用戶與供暖單位發生糾紛,可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采暖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供暖費的,所在地的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累計加收應繳供暖費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拒不繳納的,供暖單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訴訟。
第十四條 占壓供暖管線或者在供暖管線安全防護范圍內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線損壞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改正,除賠償經濟損失外,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處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